有關供作酒吧用途之建築物,其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,仍應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
發 文 單 位: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發 文 字 號:99.12.13北工使字第0991183064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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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摘要
函轉內政部99年1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90810206號函,有關供作酒吧用途之建築物,其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,仍應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規定,辦理建築物之檢查申報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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