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本辦法依據本會特殊結構審查委員會設置簡則第十八條訂定之。 |
二、本會受理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特殊結構審查案,依各縣市政府法令規定辦理,縣市政府法令未規定,或其他公民營機構委託者,其收費標準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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初次審查案件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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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高層結構,每案為新台幣(以下同)壹拾伍萬元,加建造執照上之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以上。
2.非高層結構、山坡地開發、山坡地雜項、山坡地雜併建執照等案之審查,按建造執照上之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以上,但最低不得少於陸萬元。
3.其它特殊結構,按建造執照上之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.五以上,但最低不得少於玖萬元。
前2、3兩項之審查費如高於1項之收費標準時,以1項之收費標準計算審查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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變更設計案件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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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案件,每案為壹拾伍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以上。
2.局部變更案件,每案為伍萬元加變更部份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五。但不須召開委託審查會議,審查費為壹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一以上。 |
三、審查費之百分之八十二由委員會就審查人及必要之費用分配之,百分之十八列為本會之經常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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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查費百分之八十二由主任委員按下列分配基數比例分配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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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查會主持人分配一基數。
紀錄及審查意見書製作分配二基數。
每位負責之審查人分配五基數。
出席審查會每位審查人每次分配一基數。
外聘專家、學者比照審查人辦理。
視需要保留三至八基數為其他必要之費用。 |
四、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,其電腦核算費用另計。 |
五、審查後如須審查人員到現場會勘、簡報說明或出庭作證時,其所需費用得另行收取之。 |
六、本收費標準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 |